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規定》,並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規定》全文如下。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規定
(2009年5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准
2009年7月1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
2026年2月28日中共中央修訂 2026年2月28日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根據《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有獨資、全資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含國有獨資、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國有實際控制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下列領導人員:
(一)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
(二)列入上級黨組織管理的董事會成員、經理層成員;
(三)列入上級黨組織管理或者由本企業黨組織管理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條 加強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工作,必須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縱深推進全面從嚴治黨,強化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履行職責、行使權力、廉潔自律的監督,一體推進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為做強做優做大國有企業和國有資本提供堅強保障。
第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應當做到:
(一)對黨忠誠,堅定理想信念,堅決貫徹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積極服務國家發展戰略,切實維護國家利益;
(二)擔當作為,勇於創新、銳意進取,踐行正確政績觀,推動企業不斷增強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競爭力,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三)依規依法,遵守黨章黨規黨紀、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謹慎用權、嚴守底線,公私分明、誠實守信,防範和化解風險;
(四)保障民生,履行社會責任,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
(五)作風過硬,深入貫徹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傳承弘揚國有企業優良傳統和作風。
第五條 各級黨委(黨組)應當加強對國有企業全面從嚴治黨工作的領導,強化黨的工作機關具體責任,把促進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作為一項重要工作抓緊抓實,營造國有企業良好政治生態和發展環境。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協助黨委(黨組)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檢查,着力懲治靠企吃企、設租尋租等系統性腐敗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按照職能職責強化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監督。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範
第六條 禁止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程序和職責權限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併購、重組、破產、資產評估和處置、產權登記和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投資、發放貸款、融資、擔保、拆藉資金、委託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授意、指使、強令有關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活動;
(五)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有管理權限的上級企業批准,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獎勵、津貼、補貼和其他福利性貨幣收入;
(六)將企業擁有的資產以個人名義對外捐贈、贊助,或者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有管理權限的上級企業批准或者備案,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七)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七條 禁止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及其出資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虛擬貨幣等財物,或者約定在離職或者退休後接受;
(二)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他人購買、租賃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他人出售、出租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三)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基金或者以其他委託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或者虧損後由他人補償損失;
(四)以隱名入股、由他人代持股權或者代理開展經營活動等方式進行權錢交易;
(五)通過可能影響公正履職的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
(六)利用企業內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開的信息,商業秘密以及企業的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謀取私利;
(七)監守自盜、暗箱操作或者巧立名目、虛增商業環節,非法佔有、挪用本企業以及關聯企業的財物、客戶資產等;
(八)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返還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九)離職或者退休後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
(十)其他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行為。
第八條 禁止違反規定從事營利活動。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或者以他人名義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
(二)個人直接或者以委託代持、隱名投資等形式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或者與本企業及其出資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投資入股;
(三)未經批准或者備案在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基金會、國際組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經批准或者備案兼職,但領取薪酬、獎金、津貼、補貼等額外利益;
(四)離職或者退休後3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及其出資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和中介機構等單位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單位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及其出資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五)其他違反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行為。
第九條 禁止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關係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及其出資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託、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係人經營;
(三)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係人從事營利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四)相互為對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係人從事營利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關係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及其出資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
(六)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係人吸收存款、發放貸款、推銷金融產品提供幫助;
(七)因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而沒有迴避;
(八)離職或者退休後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
(九)其他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第十條 禁止盲目追求政績損害國家利益。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突破合理資產負債率水平和資產負債結構,導致過度負債;
(二)偏離主責主業,搞無關多元經營;
(三)設立多層企業組織架構規避監管,進行無序擴張;
(四)在企業併購、混合所有制改革中控股不控權或者參股不行權,導致企業失管失控;
(五)在企業合作中搞虛假控股,虛增經營業績;
(六)進行數據造假,掩飾企業真實狀況;
(七)開展融資性貿易或者虛假交易;
(八)通過出租出借國有企業名稱、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資質證明文件或者虛假合資等方式開展掛靠經營,拼湊企業規模;
(九)違反合規和廉潔要求拓展境外業務;
(十)其他盲目追求政績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違反規定選人用人。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在企業選人用人工作中任人唯親、排斥異己、封官許願;
(二)在企業重組,主要領導成員即將達到任職年齡界限、退休年齡界限或者已經明確即將離任時,突擊提拔、調整企業人員;
(三)不按照規定的職數、資格條件選拔任用企業人員;
(四)不按照程序動議、推薦、考察、討論決定任免企業人員,或者由主要領導成員個人決定任免企業人員;
(五)私自洩露研判、動議、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人事任免等有關情況;
(六)不按照要求履行重要人事任免請示報告、備案審批等程序;
(七)違規招聘、安排本人或者其他領導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係人在本企業或者本系統內從業;
(八)隨崗位變動打招呼調用原任職企業人員;
(九)私自干預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原任職企業選人用人工作;
(十)其他違反規定選人用人的行為。
第十二條 禁止搞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在培訓活動、辦公用房、公務用車、業務招待、差旅費用等履職待遇、業務支出方面超過規定的標準、範圍;
(二)用公款支付或者向本企業所出資企業和其他單位、個人轉嫁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三)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履職的宴請或者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四)搞文山會海、表面文章,層層加碼、過度留痕,督查檢查考核過多過頻,加重基層負擔;
(五)工作中空喊口號、敷衍應付、推諉扯皮,或者機械執行上級部署要求;
(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七)其他搞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的行為。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黨委(黨組)應當每年至少聽取1次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工作匯報,及時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各級黨委(黨組)在對國有企業黨組織開展巡視巡察工作中,應當將企業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特別是「一把手」履職用權、廉潔自律等情況作為重點檢查內容,並督促企業黨組織抓好巡視巡察反饋問題的整改落實。
各級黨委(黨組)應當建立健全以黨內監督為主導,出資人監督、主管部門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職工民主監督等各類監督有機貫通、相互協調的工作機制。
第十四條 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拓寬教育平台渠道,豐富教育方式方法,對管轄範圍內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強化理想信念、黨的宗旨、革命傳統和黨風廉政教育,常態長效推進黨紀學習教育、作風教育,深入開展警示教育。
第十五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應當發揮黨和國家監督專責機關作用,強化對國有企業的政治監督,做細做實日常監督,針對突出問題開展專項監督;發揮查辦案件的帶動作用,深化風腐同查同治,強化受賄行賄一起查,深入查處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增強以案促改促治實效。派駐國有企業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將駐在企業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廉潔從業方面的重要問題、重要事項及時向派出機關報告。
國有企業內設紀檢機構、紀檢委員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本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重要問題、重要事項及時向同級(所在)黨組織和上級紀檢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選拔任用、評先評優的重要依據。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經營業績考核、薪酬管理、責任追究等制度,完善激勵和約束機制。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信息化建設,依規依法運用大數據和信息化手段監督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強化數據綜合分析和動態研判,重點關注投資經營風險背後的腐敗問題,提升穿透式監督能力。
第十七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注重發揮其聘任或者派出的外部董事監督作用,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向其報告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異常情況機制。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規依法開展各項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等制度規定,揭示反映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關鍵問題、典型問題。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企業財務、會計行為的監督,嚴肅查處國有企業財務數據造假、內部監督失效等問題。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黨組織對本企業實施本規定負主體責任,書記履行第一責任人職責,領導班子其他成員履行「一崗雙責」,結合業務分工抓好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工作。
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制定規章制度或者將落實本規定的要求納入公司章程,融入公司治理、經營管理全過程,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內部審計、防止利益衝突等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明確決策原則和程序,在規定期限內將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決策情況報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企業領導人員履職待遇、業務支出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重大決策聽取職工意見,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必須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
國有企業應當推進廠務公開,將本企業領導人員薪酬信息和履職待遇、業務支出管理制度以及執行情況等向職工公開。
國有企業應當健全職工董事制度,支持和鼓勵職工董事在董事會研究決定企業重大問題時充分發表意見、反映職工合理訴求。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機制,強化對關聯方的識別、報告、信息收集與管理,明確關聯交易的定價、審查、迴避、報告、披露等內容,防止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企業規模、業務範圍、營業收入等,合理設置合規管理部門或者人員,針對反商業賄賂、涉外業務等重點領域以及合規風險較高的業務,制定廉潔合規管理制度,完善廉潔合規運行機制,將廉潔合規管理貫穿經營業務決策、執行、監督全過程。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應當加強對境外重點崗位、重大資金、重大項目的廉潔風險防控,按照規定採取直派境外財務負責人、駐外人員輪崗輪換等措施,加強對境外人員、資金、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應當結合本規定建立健全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承諾制度,規範領導人員從業行為以及離職和退休後的相關行為。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因個人原因辭職的,應當嚴格審批。對經批准離職的,國有企業應當加強跟蹤管理,發現問題及時向組織(人事)部門以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向離職人員新任職單位通報。
第二十八條 國有企業應當加強新時代廉潔文化建設,將廉潔要求融入企業日常管理、內控合規、業務經營等工作以及職業道德建設,充分發揮廉潔文化價值導向作用,引導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修身律己,加強家庭家教家風建設,築牢思想道德防線。
第二十九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強化紀律意識、規矩意識和組織觀念,按照規定向組織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責述廉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四章 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三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有關黨組織、單位和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根據其行為性質和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處理或者黨紀政務處分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規定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需要解任或者解聘的,依法予以解任或者解聘。
國有企業黨組織應當定期將其管理的領導人員受處理情況,向上級黨委(黨組)組織(人事)部門報備。
第三十一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處理的,應當由所在企業按照規定扣減、追索績效年薪或者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者收回中長期激勵收益,或者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等。
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依規依紀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因違反本規定獲取的職務、崗位等級、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2年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或者進一步使用。
受到免職處理的,2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5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三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履行職責行為雖然造成損失或者後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責任。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受到誣告、錯告,有必要予以澄清的,有關黨組織、單位和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澄清。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國有獨資、全資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含國有獨資、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國有實際控制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範圍以外的人員,以及所屬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參股企業(含國有參股金融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中央金融工委、國務院國資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商中央組織部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